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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 2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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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2. 2.有前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 3.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 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5. 5.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深度解讀

根據《能源管理法》第20-1條,對於未經許可而從事能源產品的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的人,可以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根據相關判決書,比如許彩鳳未經許可而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被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沒收相關物品。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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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能源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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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能源管理法第 20-1 條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者,處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能源管理法第 2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能源管理法第 2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