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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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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能源管理法》第20-1條,對於未經許可而從事能源產品的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的人,可以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根據相關判決書,比如許彩鳳未經許可而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被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沒收相關物品。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810116 增訂)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非但違反商業法令,且對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將造成嚴重影響,自應處罰之,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並得沒收,以扼止不法經營者。至於犯罪工具則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三、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1051115 修正)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原條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其立法意旨應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屬之,鑒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分別規範屬於犯罪行為人及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為沒收之情形;原沒收之範圍較為狹隘,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有關沒收規定之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081011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非但違反商業法令,且對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將造成嚴重影響,自應處罰之,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並得沒收,以扼止不法經營者。至於犯罪工具則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三、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1051115 修正)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原條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其立法意旨應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屬之,鑒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分別規範屬於犯罪行為人及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為沒收之情形;原沒收之範圍較為狹隘,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有關沒收規定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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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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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能源管理法第 20-1 條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能源管理法第 2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能源管理法第 2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