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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 1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3.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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