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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 1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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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2. 2.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3. 3.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能源管理法第 19-1 條係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對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實施檢查之規定,並要求相關專業機構或技師必須受到中央主管機關的認可。在進行檢查時,檢查人員應該出示執行職務的證明文件或標誌,否則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來源: 能源管理法第 19-1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21&FLNO=19-1 範例: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某家能源用戶的能源使用情況,並要求該能源用戶提供相關資料。在檢查過程中,檢查人員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的證明文件,以示合法性。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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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能源管理法第 19-1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能源管理法第 1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能源管理法第 19-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