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管理法第 19-1 條係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對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實施檢查之規定,並要求相關專業機構或技師必須受到中央主管機關的認可。在進行檢查時,檢查人員應該出示執行職務的證明文件或標誌,否則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來源: 能源管理法第 19-1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21&FLNO=19-1 範例: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某家能源用戶的能源使用情況,並要求該能源用戶提供相關資料。在檢查過程中,檢查人員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的證明文件,以示合法性。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能源用戶切實遵行關於降低能源使用量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並依規定設置能源管理人員、執行其所申報之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爰於第一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有關事項加以查核,且能源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為利用戶確認檢查人員身分,俾保障用戶權益,爰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於第二項明定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 四、增列第三項「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能源用戶切實遵行關於降低能源使用量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並依規定設置能源管理人員、執行其所申報之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爰於第一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有關事項加以查核,且能源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為利用戶確認檢查人員身分,俾保障用戶權益,爰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於第二項明定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 四、增列第三項「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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