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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 10 條(汽電共生設備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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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2. 2.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查驗方式、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能源用戶新設或增設用電之契約容量達規定容量者,應於期限內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4. 4.前項之契約容量、期限、裝置容量、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與儲能設備之種類、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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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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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能源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能源管理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能源管理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