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管理法 第 10 條(汽電共生設備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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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 2.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查驗方式、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能源用戶新設或增設用電之契約容量達規定容量者,應於期限內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 4.前項之契約容量、期限、裝置容量、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與儲能設備之種類、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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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