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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依前項規定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加速折舊之規定。
立法理由汽電共生設備可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對於生產蒸汽較多之用戶規定其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並予以適當獎勵。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依前項規定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得依有關法律適用加速折舊之規定。
立法理由鑒於獎勵投資條例於七十九年底施行期滿後已另行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替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俾利適用。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加速折舊之規定,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業已訂定加速折舊之獎勵優惠,無需重複規定,爰刪除該文字。 二、新增第三項,明確授權各項辦法。另為配合未來電業自由化,將取消電業收購汽電共生餘電之義務,爰亦授權訂定執行期間。
汽電共生設備可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對於生產蒸汽較多之用戶規定其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並予以適當獎勵。
鑒於獎勵投資條例於七十九年底施行期滿後已另行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替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俾利適用。
一、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加速折舊之規定,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業已訂定加速折舊之獎勵優惠,無需重複規定,爰刪除該文字。 二、新增第三項,明確授權各項辦法。另為配合未來電業自由化,將取消電業收購汽電共生餘電之義務,爰亦授權訂定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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