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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繳交電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究發展基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收入來源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應按其能源相關之營業收入千分之五範圍內提撥;此外,為避免對該等能源供應事業之重複徵收,明定未來石油基金或電能基金成立後,已繳交各該基金者免除提撥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義務。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收入來源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應按其能源相關之營業收入千分之五範圍內提撥;此外,為避免對該等能源供應事業之重複徵收,明定未來石油基金或電能基金成立後,已繳交各該基金者免除提撥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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