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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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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2. 2.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 3.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4. 4.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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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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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980612 制定)

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0412 全文修正)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立法理由一、為達成2025年再生能源目標,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應扮演領頭羊之角色,另考量公共工程除新建與改建外,尚有增建,爰修正第一項。   二、有關工程條件,授權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訂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爰於前段明定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另考量前述電力用戶若有因故無法達成前開之情形,爰於後段規定繳納代金之方式,以增加實務執行之彈性,其繳納代金之用途亦作為發展再生能源之用。   四、增訂第四項,就第三項規定之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及電力用戶辦理期程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   五、考量各區域之再生能源發展環境不同,爰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方向,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項授權訂定全國適用之辦法,將以最低標準為規範原則,以保有地方彈性規劃之空間,各地方政府得透過制(訂)定相關自治法規,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種類、建置時程及繳納代金標準等進行更加嚴格之規範,增訂第五項。

(1120529 修正)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新增第十二條之一,規範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達領頭示範效力,公有建築物更應積極設置,爰刪除原條文「優先」之文字。即工程條件得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即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名詞
  • 所稱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前開名詞
  • 代金名詞
(098061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0412 全文修正)

一、為達成2025年再生能源目標,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應扮演領頭羊之角色,另考量公共工程除新建與改建外,尚有增建,爰修正第一項。   二、有關工程條件,授權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訂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爰於前段明定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另考量前述電力用戶若有因故無法達成前開之情形,爰於後段規定繳納代金之方式,以增加實務執行之彈性,其繳納代金之用途亦作為發展再生能源之用。   四、增訂第四項,就第三項規定之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及電力用戶辦理期程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   五、考量各區域之再生能源發展環境不同,爰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方向,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項授權訂定全國適用之辦法,將以最低標準為規範原則,以保有地方彈性規劃之空間,各地方政府得透過制(訂)定相關自治法規,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種類、建置時程及繳納代金標準等進行更加嚴格之規範,增訂第五項。

(1120529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新增第十二條之一,規範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達領頭示範效力,公有建築物更應積極設置,爰刪除原條文「優先」之文字。即工程條件得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即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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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2 條規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