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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天然氣事業應建立緊急通報系統、緊急聯絡電話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設置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
  2. 前項資料及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異動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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