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法規資料,在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0條中,規定了以下三項內容: 1. 當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如果年劑量達到十五毫西弗以上,就不適宜長期繼續居住。在這種情況下,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 2. 主管機關依據第一條規定收購的建築物,如果必要,可以進行拆除。 3. 如果依照第一條規定售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的人,在另行購置房屋居住時,如果扣除原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後仍符合相關條件,仍可以依該要點規定辦理申貸。 這些規定對應到法規中的相關條文,例如原子能法修訂草案增訂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等條文,規定了輻射污染建材及建物的防範與處理,以及對於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的處理過程有明確的規定。另外,在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相關條文中,也有對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做出了明確的定義和管制規定。這些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提供了相應的措施和程序來應對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的防範和處理。 根據以上資料,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0條的相關條文有明確的規定,並在實踐中提供了可行的處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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