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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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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依下列規定之補助標準,向主管機關申請一次救濟金。但於該戶建築物年劑量低於五毫西弗之前,有將之出租、出售或供作居住之情形時,應繳回其已受領之救濟金: 一、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且不願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讓售者,按前條之收購價格百分之五發給。但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未達十五毫西弗者,一律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2. 2.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讓售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不得申領前項之救濟金;已受領救濟金者,應予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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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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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