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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結構獨立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以上者,得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
  2. 經評定宜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於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申請審查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原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而未專案申請核准放寬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者,得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規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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