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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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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專案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
  2. 2.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承購後,不得再申請主管機關收購。但仍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一次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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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