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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善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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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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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
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專案
核
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
主管機關
應將房地變更為
非
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
所有權
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承購後,不得再申請主管機關收購。但仍得依
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請領一次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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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輻射偵檢 §3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善後處理 §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認可 §19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管理 §24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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