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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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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發之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換發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一、原領認可證明正本。 二、公司登記證明或其他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2. 2.前項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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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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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鋼鐵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