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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發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鋼鐵業者,應定期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實施稽核;稽核結果,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之定期稽核,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每年實施一次;未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或從事進口、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應每二年實施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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