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24 條,這項法規要求經主管機關核發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的鋼鐵業者,應定期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的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實施稽核,並將稽核結果報告主管機關備查。對於設有熔煉爐的鋼鐵業者,應每年實施一次稽核;對於未設有熔煉爐的鋼鐵業者或從事進口、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的業者,則應每兩年實施一次。 根據本案相關判決文書中引用的資料,依法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的職掌之一為游離輻射的防護,並依據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相關條文之規定,對輻射作業場所內有關放射性物質及可產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輸入、輸出、安裝、使用、運送、廢棄等各項作業進行管制。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24 條的規定即是在此職掌範圍內,對鋼鐵業者進行輻射防護偵測業務的稽核要求,以確保輻射污染的防範及處理工作。 因此,根據所引用的判決文書,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24 條的規定是符合法定職掌及相關法規之要求,並且明確指出了業者應該如何執行稽核的頻率和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