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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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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輻射偵測證明、無放射性污染證明、輻射偵測儀器測試紀錄、異常輻射通報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對於輻射偵測證明、無放射性污染證明、輻射偵測儀器測試紀錄、異常輻射通報紀錄等相關文件,應至少保存十年。根據此條規定,任何相關文件的保存期限均應為十年。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對於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的防範與處理能夠有明確的資料依據,以利事後追溯與檢驗。 舉例:例如,假設某建築物在輻射偵測過程中出現異常情況,根據該建築物相關文件的保存期限,可以藉由保存的輻射偵測儀器測試紀錄來追踪該異常情況的發生和可能原因。此舉有助於確定放射性污染的來源和範圍,並且為處理該事件提供了重要的文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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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輻射偵測證明、無放射性污染證明、輻射偵測儀器測試紀錄、異常輻射通報紀錄,應至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