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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輻射偵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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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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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應依
建築法
規定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主管建築機關並得隨時
勘驗
之。
主管建築機關如發現前項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暫停施工,並即通知
主管機關
派員實施複測。
為實施前條及第一項輻射偵檢,偵檢人員應接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辦理之相關偵檢訓練。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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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輻射偵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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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善後處理 §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認可 §19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管理 §24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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