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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包括相關檢驗之熱室設施等)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之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並授權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以期周密。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一項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 三、鑑於原子能相關事業之發展快速及主管機關之人力有限,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第一項所定之檢查;至其辦法,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為確保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包括相關檢驗之熱室設施等)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之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並授權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以期周密。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一項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 三、鑑於原子能相關事業之發展快速及主管機關之人力有限,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第一項所定之檢查;至其辦法,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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