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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項之運作,應製作完整之料帳紀錄,妥善保存,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運作過程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並得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之運作,或命採行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運作之安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掌握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出入、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二、第二項則課予經營者製作保存完整料帳紀錄並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義務,以利掌握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動態。 三、為保障公眾健康、安全及環境生態,爰於第三項規定授予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及要求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其有危害之虞時,並得限制或命令停止運作或命採行必要措施。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三項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 五、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運作,事關大眾安全及健康,爰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安全管理規則。
一、為明確掌握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出入、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二、第二項則課予經營者製作保存完整料帳紀錄並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義務,以利掌握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動態。 三、為保障公眾健康、安全及環境生態,爰於第三項規定授予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及要求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其有危害之虞時,並得限制或命令停止運作或命採行必要措施。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三項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 五、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運作,事關大眾安全及健康,爰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安全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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