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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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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自行或委託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處置其廢棄物;產生者應負責減少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
  2. 2.前項之業者接受委託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收費標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訴人暫存置放低放射性廢棄物容載量之期限,最終處置計畫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已刻不容緩。這表示根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29條,放射性廢棄物的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自行或委託具有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處置,並且產生者應負責減少產生量及體積。同時,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舉例來說,根據裁判書的解釋,如果產生者未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即屬違法行為。

立法沿革 1

(0911210 制定)

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自行或委託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處置其廢棄物;產生者應負責減少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   前項之業者接受委託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收費標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減少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風險,原則上應由產生該廢棄物者在產生廢棄物之場所內,自行為之,惟考量少量廢棄物產生者設置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不便,故亦許其委託具有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代為處理、運送、貯存或最終處置。又為落實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方針,並要求廢棄物產生者應積極設法減少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   二、第二項規定受託之業者得向委託者收取相關費用,其收費標準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911210 制定)

一、為減少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風險,原則上應由產生該廢棄物者在產生廢棄物之場所內,自行為之,惟考量少量廢棄物產生者設置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不便,故亦許其委託具有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代為處理、運送、貯存或最終處置。又為落實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方針,並要求廢棄物產生者應積極設法減少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   二、第二項規定受託之業者得向委託者收取相關費用,其收費標準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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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29 條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自行或委託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2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