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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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核子保防物料,其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應依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或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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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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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條文
- 核名詞
- 持有名詞
- 質權名詞
- 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法規
-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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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