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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動力用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每半年應實際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相關職務一百小時以上。
  2.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見習擬任職務三十二小時以上,始得再單獨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3. 未滿十八歲或逾六十五歲者,不得從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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