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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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每半年應實際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相關職務一百小時以上。
- 2.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見習擬任職務三十二小時以上,始得再單獨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 3.未滿十八歲或逾六十五歲者,不得從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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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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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