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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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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動力用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應於執照所定之核子反應器擔任運轉工作,並依執照種類擔任相關之職務。
  2. 2.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應依再訓練方案接受再訓練,並經測驗及格。
  3. 3.經營者應依附件四或附件四之一規定之訓練內容及時數分配提出運轉人員再訓練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4. 4.前項再訓練方案應至少每二年檢討一次並接續實施,前後方案不得中斷,方案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時程規劃。 二、課堂訓練。 三、運轉操作訓練。 四、評鑑方式與時機。 五、評鑑及相關訓練紀錄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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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應於執照所定之核子反應器擔任運轉工作,並依執照種類擔任相關之職務。動力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