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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參加動力用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第二階段測驗成績及格,經見習擬任職務三個月以上成績及格者,經營者得於接獲測驗成績及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檢附其見習評定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
  2. 前項見習擬任職務於新建動力用核子反應器之情形,經營者得另提見習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3.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參加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成績及格,經見習擬任職務九十小時以上成績及格者,經營者得於接獲測驗成績及格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其見習評定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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