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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運轉人員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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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 2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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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轉人員依本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實施健康檢查不合格者,經營者應即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陳報
主管機關
。
前項人員於健康回復取得證明並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始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原
持有
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屆滿後二年內,依
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六條
規定申請換發。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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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 §4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 §1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運轉人員之管理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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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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