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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 2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運轉人員於執照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陳報主管機關,並繳還其執照: 一、調離執照所定之子反應器運轉職務,且經營者認定不再從事運轉操作。 二、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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