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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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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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50428 制定)
本法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場址之公民投票,雖可依公民投票法連署進行公民投票,但為避免連署之成本浪費,故排除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強制進行公民投票。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二、建議候選場址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如超過二個以上時,則授權由主辦機關依公民投票同意比率高低或址場址特性決定何者為候選場址。 三、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則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四、透過複數建議候選場址之間的比較關係,鼓勵所在地之公民積極認識其中的優劣得失,第四項規定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公民投票時應同日辦理。另本法之公民投票為公民投票之特別規定,故所需預算由本法主辦機關經濟部編列預算。 五、第五項規定,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 核定名詞
- 期間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公聽會名詞
- 準用名詞
- 公民投票法法規
- 行政爭訟名詞
一、場址之公民投票,雖可依公民投票法連署進行公民投票,但為避免連署之成本浪費,故排除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強制進行公民投票。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二、建議候選場址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如超過二個以上時,則授權由主辦機關依公民投票同意比率高低或址場址特性決定何者為候選場址。 三、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則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四、透過複數建議候選場址之間的比較關係,鼓勵所在地之公民積極認識其中的優劣得失,第四項規定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公民投票時應同日辦理。另本法之公民投票為公民投票之特別規定,故所需預算由本法主辦機關經濟部編列預算。 五、第五項規定,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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