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為推動處置設施選址工作,主辦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
- 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 相關使用辦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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