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選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處置設施)場址,並符合安全及環境保護之要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05.24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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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辦機關為經濟部。
-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主辦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設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以下簡稱選址小組),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 前項選址小組成員人數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小組成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小組會議召開、決議方式等設置規定,由主辦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選址小組應於選址計畫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主辦機關公告潛在場址。
- 為推動處置設施選址工作,主辦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
- 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 相關使用辦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提報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後,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之。
- 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選址作業者執行處置設施相關場址調查作業期間,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要求選址作業者檢送有關資料,以利後續處置設施設置申請時之安全審查作業。
為選定處置設施場址所需之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支應,其所取得之財產應納入該基金。
本條例施行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選址工作,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本條例規定接續辦理。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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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05.2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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