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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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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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50428 制定)
處置設施場址需用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撥用;需用私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 主辦機關於辦理前項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等方式辦理處置設施之開發、興建及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處置設施場址經行政院核定後,該場址座落於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土地撥用;若為私有土地,應由選址作業者報請主辦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徵收。 二、由於處置設施場址之遴選,係經公開嚴謹之遴選程序,選址作業者應依規定與地方政府及民眾充分協商溝通,最後經行政院通盤考量後核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之撥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之限制,以加速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另規定主辦機關辦理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將撥用或徵收土地之開發方式,以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 土地徵收名詞
- 徵收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二十八條條文
- 法令名詞
一、處置設施場址經行政院核定後,該場址座落於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土地撥用;若為私有土地,應由選址作業者報請主辦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徵收。 二、由於處置設施場址之遴選,係經公開嚴謹之遴選程序,選址作業者應依規定與地方政府及民眾充分協商溝通,最後經行政院通盤考量後核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之撥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之限制,以加速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另規定主辦機關辦理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將撥用或徵收土地之開發方式,以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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