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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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2.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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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徵收土地用於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17條規定了土地徵收後六年內應開始使用,否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收回土地。此條例為了保護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確保徵收的土地能夠有效被利用。例如,如果某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的建設計畫因為種種原因而延遲,超過了徵收後的六年,原土地所有權人就有權利申請收回土地。這項規定能夠避免徵收後的土地長期閒置而影響當地的發展和利用。
立法沿革 1 版
(0950428 制定)
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立法理由處置設施之設置,攸關公眾健康與安全,需較長之核照及相關作業時間,方能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配合申照作業時程之需要,爰將未使用徵收土地得申請收回之年限規定延長為六年,有別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年之規定。
- 徵收名詞
- 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處置設施之設置,攸關公眾健康與安全,需較長之核照及相關作業時間,方能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配合申照作業時程之需要,爰將未使用徵收土地得申請收回之年限規定延長為六年,有別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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