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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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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 2.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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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徵收土地用於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17條規定了土地徵收後六年內應開始使用,否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收回土地。此條例為了保護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確保徵收的土地能夠有效被利用。例如,如果某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的建設計畫因為種種原因而延遲,超過了徵收後的六年,原土地所有權人就有權利申請收回土地。這項規定能夠避免徵收後的土地長期閒置而影響當地的發展和利用。

立法沿革 1

(0950428 制定)

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立法理由處置設施之設置,攸關公眾健康與安全,需較長之核照及相關作業時間,方能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配合申照作業時程之需要,爰將未使用徵收土地得申請收回之年限規定延長為六年,有別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年之規定。

  • 徵收名詞
  • 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0950428 制定)

處置設施之設置,攸關公眾健康與安全,需較長之核照及相關作業時間,方能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配合申照作業時程之需要,爰將未使用徵收土地得申請收回之年限規定延長為六年,有別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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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 17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