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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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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
徵收
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
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
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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