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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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