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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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6條,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機構為處置設施選址之作業者。這表示主辦機關在選址作業的過程中,必須與主管機關共同商討,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機構來負責處置設施的選址工作。 例如,根據上述法條,主辦機關和主管機關會商後,選定了某核能發電廠作為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的選址作業者,並且該作業者提供了相關的處置設施選址資料,並執行了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土地取得等工作,並按時在主辦機關設置的網站上公開了處置設施場址調查進度相關資料。
立法沿革 1 版
(0950428 制定)
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機構為處置設施選址之作業者(以下簡稱選址作業者)。 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處置設施選址之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應於主辦機關設置之網站,按季公開處置設施場址調查進度等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國內最主要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為核能發電業者,而主辦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做為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者。 二、第二項規定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處置設施選址相關資料,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取得土地等工作,並將相關資料包括場址調查進度及調查報告等公開。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眾名詞
一、國內最主要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為核能發電業者,而主辦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做為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者。 二、第二項規定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處置設施選址相關資料,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取得土地等工作,並將相關資料包括場址調查進度及調查報告等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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