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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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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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50428 制定)
主辦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設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以下簡稱選址小組),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前項選址小組成員人數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小組成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小組會議召開、決議方式等設置規定,由主辦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規定主辦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術或研究單位推派之代表,組成處置設施選址委員會,依本條例規定執行選址工作。 二、主辦機關對於學術或研究單位推派之代表,有一定人數之限制,固然考慮到專業性、安全性,惟若對於所聘任之學者專家,未規定其任期,對其會議之舉行與決議方式,亦未有相關規定,將使外界對選址工作之客觀性、公正性產生質疑,為減少外界之質疑,加強國會之監督,有關委員會之任務、任期、專家學者人數、會議之舉行與決議方式等,以法律授權主辦機關另訂組織規程,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三、為選址過程專業性之考量,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
- 核定名詞
一、規定主辦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術或研究單位推派之代表,組成處置設施選址委員會,依本條例規定執行選址工作。 二、主辦機關對於學術或研究單位推派之代表,有一定人數之限制,固然考慮到專業性、安全性,惟若對於所聘任之學者專家,未規定其任期,對其會議之舉行與決議方式,亦未有相關規定,將使外界對選址工作之客觀性、公正性產生質疑,為減少外界之質疑,加強國會之監督,有關委員會之任務、任期、專家學者人數、會議之舉行與決議方式等,以法律授權主辦機關另訂組織規程,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三、為選址過程專業性之考量,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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