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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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1 版
(0950428 制定)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處置設施之場址,應考量地質、水文、地球化學、人口與社會發展等自然及社會環境特性,不致影響處置設施之安全。 二、第一款規定場址不得位於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包括: (一)活動斷層或地震斷層之主要斷層跡線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二公里內之地區。 (二)後火山活動活躍及泥火山之地區。 (三)面積大於0.一平方公里以上之崩塌地區。 三、第二款規定場址不得位於地球化學條件可能加速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且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第三款規定場址不得位於地表及地下水文條件不佳,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包括: (一)行水區及湖泊等地區。 (二)現有、興建中及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三)因地盤下陷問題而經公告為地下水管制區之鄉(鎮、市)。 (四)溫泉區二公里半徑範圍內。 五、第四款規定高人口密度地區指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六百人之鄉(鎮、市)。(以內政部最近公布之臺閩地區九十三年底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六二七人,取其整數) 六、依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不得進行開發行為之地區者,爰於第五款規定該等地區亦不得設置處置設施。 七、處置設施之場址涉及地質、地球化學、水文與人口密度等諸多安全性考量,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就不得設置處置設施之地區範圍及認定基準等事項訂定準則,以利選址作業之遂行。 八、為明確規範子法訂定期限,爰於第二項文中增列「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以資明確。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處置設施之場址,應考量地質、水文、地球化學、人口與社會發展等自然及社會環境特性,不致影響處置設施之安全。 二、第一款規定場址不得位於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包括: (一)活動斷層或地震斷層之主要斷層跡線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二公里內之地區。 (二)後火山活動活躍及泥火山之地區。 (三)面積大於0.一平方公里以上之崩塌地區。 三、第二款規定場址不得位於地球化學條件可能加速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且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第三款規定場址不得位於地表及地下水文條件不佳,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包括: (一)行水區及湖泊等地區。 (二)現有、興建中及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三)因地盤下陷問題而經公告為地下水管制區之鄉(鎮、市)。 (四)溫泉區二公里半徑範圍內。 五、第四款規定高人口密度地區指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六百人之鄉(鎮、市)。(以內政部最近公布之臺閩地區九十三年底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六二七人,取其整數) 六、依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不得進行開發行為之地區者,爰於第五款規定該等地區亦不得設置處置設施。 七、處置設施之場址涉及地質、地球化學、水文與人口密度等諸多安全性考量,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就不得設置處置設施之地區範圍及認定基準等事項訂定準則,以利選址作業之遂行。 八、為明確規範子法訂定期限,爰於第二項文中增列「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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