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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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機關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經協助安置轉調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轉調規定之限制。
- 2.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學校、原請辦考試機關或原經協助安置轉調機關、學校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有關職務為限。
- 3.第一項人員屬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且尚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者,得不受該條例有關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原經協助安置轉調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 4.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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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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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80612 制定)
原機關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經協助安置轉調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轉調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學校、原請辦考試機關或原經協助安置轉調機關、學校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有關職務為限。 第一項人員屬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且尚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者,得不受該條例有關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原經協助安置轉調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立法理由一、為兼顧依民航特考考試及格人員及原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轉任人員之任用權益,爰於本條規範其安置轉調相關事項。 二、本條參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九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五條內容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務人員考試法法規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法規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非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 重新審查名詞
-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 8 條條文
一、為兼顧依民航特考考試及格人員及原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轉任人員之任用權益,爰於本條規範其安置轉調相關事項。 二、本條參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九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五條內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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