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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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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簡稱原機關)於該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外,均轉調機場公司。但於該公司成立之日起七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慰助金。自成立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遞減至期滿為止。
  2. 2.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不符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者,另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
  3. 3.第一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按比率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所領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4. 4.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
  5. 5.第一項所稱慰助金,於具公務人員及工友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年功)俸(餉)、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加計主管職務加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者,指月支報酬
  6. 6.第一項至第三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7. 7.第一項轉調機場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不得因機場公司成立予以裁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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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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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80612 制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簡稱原機關)於該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外,均轉調機場公司。但於該公司成立之日起七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慰助金。自成立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遞減至期滿為止。   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不符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者,另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   第一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按比率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所領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   第一項所稱慰助金,於具公務人員及工友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年功)俸(餉)、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加計主管職務加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者,指月支報酬。   第一項至第三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轉調機場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不得因機場公司成立予以裁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隨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轉調機場公司之原則,另於但書明定原機關現職人員於公司成立之日起七個月內辦理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最高加發七個月慰助金。   二、第二項明定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及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其慰助金依提前退休、離職之月數發給,及不符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另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   三、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慰助金按比率收繳、公保年資損失補償代扣及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之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慰助金之內涵。   五、第六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優惠實施相關事項交通部另訂辦法。   六、為保障隨業務轉調機場公司之現職人員,其工作權及服務年資等不因改制而受影響,於第七項規定該等人員相關事項應予維持。   七、本條參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九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一條內容定之。

(0980612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隨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轉調機場公司之原則,另於但書明定原機關現職人員於公司成立之日起七個月內辦理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最高加發七個月慰助金。   二、第二項明定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及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其慰助金依提前退休、離職之月數發給,及不符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另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   三、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慰助金按比率收繳、公保年資損失補償代扣及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之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慰助金之內涵。   五、第六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優惠實施相關事項交通部另訂辦法。   六、為保障隨業務轉調機場公司之現職人員,其工作權及服務年資等不因改制而受影響,於第七項規定該等人員相關事項應予維持。   七、本條參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九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一條內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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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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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11 條規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簡稱原機關)於該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