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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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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其任用、俸給、陞遷、保障、考績、服務、獎懲、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仍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2. 2.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3. 3.原機關工友(含技工及駕駛)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者,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4. 4.第一項轉調機場公司具公務人員資格,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機場公司並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5. 5.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其轉調機場公司者,改依第十條第一項人事規章及契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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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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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80612 制定)

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其任用、俸給、陞遷、保障、考績、服務、獎懲、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仍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原機關工友(含技工及駕駛)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者,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一項轉調機場公司具公務人員資格,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機場公司並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其轉調機場公司者,改依第十條第一項人事規章及契約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順利將航空站改制為國營事業,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現職員工轉調機場公司之既有權益及適用原法令之規定。其中第一項有關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一節,係指依行政院核定之航空站等級,並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規定辦理。又所定「仍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應包含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另因考量公司組織非行政機關,渠等人員轉調機場公司後,部分事項恐不能依據現行人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辦法行之,其事項包括陞遷作業、考績作業、待遇、獎金、福利、生活津貼、優惠存款、結社及供應性給與等,因過於繁瑣,無法於條文內列舉,爰以概括性條文訂定。   二、為使機場公司員工逐步減少具公務人員身分者,現職人員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亦得改依機場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不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第四項明定具公務人員資格者,其退休及撫卹仍應由機場公司依法令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四、為保障約聘僱人員工作權益,爰於第五項規定渠等轉調後應改依機場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五、本條參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二條、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條例第十二條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一條內容定之。

(0980612 制定)

一、為順利將航空站改制為國營事業,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現職員工轉調機場公司之既有權益及適用原法令之規定。其中第一項有關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一節,係指依行政院核定之航空站等級,並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規定辦理。又所定「仍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應包含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另因考量公司組織非行政機關,渠等人員轉調機場公司後,部分事項恐不能依據現行人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辦法行之,其事項包括陞遷作業、考績作業、待遇、獎金、福利、生活津貼、優惠存款、結社及供應性給與等,因過於繁瑣,無法於條文內列舉,爰以概括性條文訂定。   二、為使機場公司員工逐步減少具公務人員身分者,現職人員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亦得改依機場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不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第四項明定具公務人員資格者,其退休及撫卹仍應由機場公司依法令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四、為保障約聘僱人員工作權益,爰於第五項規定渠等轉調後應改依機場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五、本條參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二條、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條例第十二條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一條內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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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13 條規定:「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1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