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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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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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80612 制定)
依前條第二項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保原有權益時,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基準,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金。 前項人員依法再參加公保,請領養老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機場公司,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標的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立法理由一、明定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改依機場公司人事規章規定後,所損失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規定。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僅支付第十一條優惠退離所需發給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故本條發給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既為機場公司支應,為期明確,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原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如再參加公保並請領養老給付時,應由承保機構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機場公司。 三、本條參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三條、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條例第十三條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內容定之。
- 法令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損失補償名詞
- 第十八條條文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4 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8 條條文
- 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3 條條文
一、明定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改依機場公司人事規章規定後,所損失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規定。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僅支付第十一條優惠退離所需發給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故本條發給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既為機場公司支應,為期明確,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原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如再參加公保並請領養老給付時,應由承保機構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機場公司。 三、本條參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三條、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條例第十三條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內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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