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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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 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
- 2.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 3.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鐵路法第 38 條開放地方營、民營鐵路經營法定附屬事業,清單外項目及專用鐵路對外營運須經交通部核准。
Q · 民營鐵路為什麼能在車站開百貨、搞不動產,不是只能跑火車嗎?
因鐵路法 38 條准它經營法定附屬事業
依鐵路法第 38 條,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除運輸本業外,得經營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的法定附屬事業(如場站開發、倉儲、廣告、不動產等),落在清單內可直接經營;清單外的「其他事業」須經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廠礦自用線)則更嚴,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對外載客運貨或經營其他附屬事業。能不能開、怎麼開,鑰匙握在交通部手裡。
白話解讀
鐵路公司賺錢的方式,可能跟你想的相反。載客運貨常常是賠錢的,真正進帳的是車站上蓋的百貨、站區不動產開發、廣告與商場。但鐵路公司不是想做什麼生意就能做。這條法律替「不是國營」的鐵路劃了一條線:地方營、民營鐵路可以經營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列的那些附屬事業(碼頭輪渡、汽車接轉、倉儲、器材修造、鐵路文化等),加上其他經交通部核准的事業;專用鐵路(工廠、礦場為自家運輸而鋪的線)更嚴,沒有交通部核准,連對外載客載貨都不行。為什麼這條跟你有關?因為它決定了一座車站能不能長成一座商城、一塊鐵道用地能不能蓋出一整個生活圈。你逛的車站百貨、住的站區住宅,能不能存在,源頭就在這條准不准。
法律定性
鐵路法第 38 條為鐵路附屬事業之授權與管制規範。其區分三類主體: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附屬事業及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本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附屬事業;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等規則一律授權交通部訂定,構成車站開發與鐵路多角化經營的法源閘門。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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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營鐵路為什麼可以開百貨、做不動產,不是只能跑火車嗎?
因為鐵路法第 38 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來就允許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運輸只是本業,附屬事業(場站開發、不動產、倉儲、廣告等)是法定的另一條財源。落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範圍內可直接經營,範圍外的其他事業要交通部核准。
Q2工廠自己花錢鋪的鐵路,可以順便幫別人載貨收費嗎?
不行,除非先拿到交通部核准。本條第二項明文: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路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對外營運就跨出了原本許可範圍。
Q3鐵路公司能做哪些附屬事業,到底誰說了算?
由交通部依本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的規則說了算。第三項把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全部授權交通部以規則規範,等於能不能做、怎麼做、做完帳怎麼管,主管機關都盯著。
Q4鐵路法 38 條是什麼?
規範鐵路機構附屬事業的法源,決定民營與專用鐵路能不能跨足車站開發、不動產等本業以外生意。
Q5什麼是鐵路附屬事業?
運輸本業之外的相關事業,如場站開發、倉儲、廣告、不動產,部分為第 21 條第 1 項法定、部分須核准。
Q6專用鐵路和民營鐵路差在哪?
專用鐵路是廠礦自家運輸用的線,本業以外一律須核准;民營鐵路法定附屬事業可直接經營。
Q7第 21 條第 1 項法定附屬事業包含什麼?
涵蓋場站開發、倉儲、器材修造、鐵路文化等項目,落在其中者可免逐案核准直接經營。
Q8附屬事業要怎麼向交通部申請核准?
備妥營運計畫書 → 確認項目是否在法定清單外 → 依授權規則送件 → 取得核准後才營運。
Q9清單內的附屬事業還要不要報核准?
不用逐案核准,落在第 21 條第 1 項清單內可直接經營,走免核准快車道。
Q10專用鐵路想對外載貨要走什麼程序?
先向交通部申請核准,核准後依第 44 條準用相關監督規定營運,順序顛倒即違規。
Q11不服交通部的核准處分要怎麼救濟?
屬行政處分,於處分送達後 30 日內提訴願,再循行政訴訟救濟。
Q12鐵路法 38 條 vs 大眾捷運法場站開發差在哪?
38 條管傳統鐵路機構附屬事業,捷運場站聯合開發走大眾捷運法的特別規範,兩者分流。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地方營/民營鐵路 | 專用鐵路 |
|---|---|---|
| 適用主體 |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 工廠、礦場為自家運輸鋪設之專用線機構 |
| 法定附屬事業(第21條第1項) | 可直接經營,免逐案核准 | 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 |
| 清單外其他事業 | 須經交通部核准 | 須經交通部核准 |
| 對外客貨運輸 | 屬其運輸本業範圍 | 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對外營運 |
| 管制密度 | 申請、核准、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均納管 | 更嚴,本業以外一律須核准 |
地方營/民營鐵路
- 適用主體
-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 法定附屬事業(第21條第1項)
- 可直接經營,免逐案核准
- 清單外其他事業
- 須經交通部核准
- 對外客貨運輸
- 屬其運輸本業範圍
- 管制密度
- 申請、核准、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均納管
專用鐵路
- 適用主體
- 工廠、礦場為自家運輸鋪設之專用線機構
- 法定附屬事業(第21條第1項)
- 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
- 清單外其他事業
- 須經交通部核准
- 對外客貨運輸
- 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對外營運
- 管制密度
- 更嚴,本業以外一律須核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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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461220 制定)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令其改良或添設。
(0670714 全文修正)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交通部對經營客貨運輸業務之專用鐵路,應嚴加檢查,使符合鐵路法令之規定。
(1030530 修正)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 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 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基於公平及促進競爭之立場,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應與國營鐵路機構相同,至於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有經營前開範圍以外其他附屬事業之需要,應事先取得交通部核准。 二、專用鐵路因有事業專用之性質,故非經過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附屬事業,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 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已針對國營鐵路附屬事業增訂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爰於第三項增訂訂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相關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屬訓示規定,其監督事項可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非名詞
- 鐵路法 第 21 條條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令其改良或添設。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交通部對經營客貨運輸業務之專用鐵路,應嚴加檢查,使符合鐵路法令之規定。
一、基於公平及促進競爭之立場,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應與國營鐵路機構相同,至於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有經營前開範圍以外其他附屬事業之需要,應事先取得交通部核准。 二、專用鐵路因有事業專用之性質,故非經過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附屬事業,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 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已針對國營鐵路附屬事業增訂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爰於第三項增訂訂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相關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屬訓示規定,其監督事項可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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