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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 二、其他經交通部准之事業。
  2. 專用鐵路機構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3.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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