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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第 16 條

  1. 1.鐵路機構應視軌道、車輛及電車線等相關設備之規格尺寸,並考量列車行駛所產生之擺動訂定建築界限,使不影響或妨礙車輛運行,且不致產生感電或火災。
  2. 2.前項建築界限,在曲線段應就車輛偏倚量、超高偏倚量及軌距加寬之需求,予以考慮加寬。
  3. 3.鐵路機構依前二項規定所定建築界限,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4. 4.台上之柱桿,距月台邊應在一公尺以上;房屋、天橋及地下道出入口、候車室及廁所等建築物,距月台邊緣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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