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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第 164 條
- 1.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運轉保安裝置,鐵路機構非經檢查並確認其功能正常,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運轉保安裝置有障礙時,亦同。
- 2.前項檢查及確認,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時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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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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