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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曲線之超高度,應將外軌提高全數,內軌則保持在原軌面高度,超高度之公厘數由下列公式計算之。 C=GV2/0.127R C:超高度以公厘計。 G:軌距以公尺計。 V:平均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R: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2.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一百零五公厘。
  3.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七十五公厘。
  4. 超高度應在介曲線內逐漸遞減完成,直線上無超高度,而於原曲線上達到足額超高度。
  5.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而未設介曲線時,其遞減距離應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上。但在山區特殊情形,不影響安全情況下,得酌予調整之。
  6. 超高度之容許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鐵路用機車牽引之列車,容許不足量為五十公厘,電車組及機動車為六十公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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