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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3 條

  1. 1.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2. 2.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3. 3.前二項規定,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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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3 條的相關規定,根據最新的法規資料,可以針對各項款進行釋義和範例說明。首先,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其賠償金額分別為死亡者250萬元、重傷者140萬元、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40萬元。例如,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法院裁定案例,在鐵路事故中造成乘客重傷,根據該案例確定賠償金額為140萬元。其次,第二項規定表示受害人能證明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這顯示了受害人在面臨更大損害時,仍有權利請求賠償。最後,第三項規定表示,前二項規定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即受害人仍具有訴訟請求權利。根據這些法規的解釋,可以更清楚了解鐵路機構對於事故造成的損害應負的賠償責任和受害人的權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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