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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4 條

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能證明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受害人死亡或傷害之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除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予發給外,其應酌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受害人為旅客: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依前款規定金額減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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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鐵路行車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條》,在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發生時,如果能夠證明該事故並非由於鐵路機構的過失所造成,則對於受害人死亡或傷害的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有一定的酌給範圍。其中,對於旅客的受害情況有特定金額的規定,例如死亡者最高可獲得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重傷者可獲得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受重傷以外的傷害者可獲得新臺幣四十萬元。至於非旅客的受害人,則依照相同規定之金額減半辦理。這些規定確保了受害人在事故發生後能夠得到合理的補償。參考資料為鐵路行車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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