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12.29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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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前二條事故,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
鐵路機構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應負之責任,鐵路機構應另投保責任保險。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依民法及其契約規定賠償。
二、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規定免費之兒童不予賠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非運送財物,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醫藥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之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鐵路因行車或其他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必要時由鐵路監理機構聘請專家組成小組鑑定之。
本辦法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金額,必要時得酌予調整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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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12.2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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