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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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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應負之責任,鐵路機構應另投保責任保險。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鐵路機構有責任另行投保責任保險。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判意旨中,曾經討論過鐵路因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強調被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鐵路業者須舉證證明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始酌給卹金。根據此法規,鐵路機構在事故發生時應投保責任保險以應對損害賠償的需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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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規定:「鐵路機構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應負之責任,鐵路機構應另投保責任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