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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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路法第47條對汽車運輸業設限期改善、停止部分營業、廢止營業執照三階段處分,派不合格駕駛可逕予廢照。
Q · 客運公司服務太爛,可以叫政府處理嗎?
可以,依公路法47條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
依公路法第47條,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可啟動由輕到重的處分:限期改善、停止部分營業、廢止營業執照。若業者派任無職業駕照或不合格駕駛人載客,主管機關得不經改善期逕予廢照。乘客檢舉若能附上誤點紀錄或危險駕駛事證,即可成為啟動處分的材料。
白話解讀
你每天搭的那班公車,如果它的公司爛到被政府盯上,會發生什麼?這條給了監理機關一條由輕到重的處分階梯。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可以:先「限期改善」;逾期不改或改了沒效,「停止部分營業」;被停業處分一年以上還不改,直接「廢止營業執照」收攤。階梯一階比一階重。但有一個例外快速通道:業者如果派沒有職業駕照、或根本不合格的人來開車載客,主管機關可以不給改善期,直接跳到最重的廢照。更關鍵的是第3項:就算業者被停業或廢照,政府「應」採取措施維持客貨運不中斷。所以這條表面是修理爛業者,骨子裡護的是你這個乘客不會突然某天沒車可搭。
法律定性
公路法第47條為汽車運輸業之行政管制與處分條款,建立「限期改善—停止部分營業—廢止營業執照」由輕到重的階梯式處分機制,並就派任不合格駕駛之高風險情形設逕予廢照之快速通道,同時課予主管機關於停業或廢照時維持運輸不中斷之義務。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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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客運公司服務爛,我檢舉真的有用嗎?
有用。公路法第47條讓主管機關對「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的業者啟動處分,但機關通常需要具體事證才會動作。你的申訴若附上誤點紀錄、危險駕駛影像就是啟動材料。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發現的是「派任無職業駕照或不合格駕駛」,務必特別點明,因為依第2項這可以不經改善期直接廢照,是最重的一款,機關不敢輕忽。
Q2我們鎮上唯一的客運被廢照了,是不是就沒車可搭了?
不會直接斷掉。本條第3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在停止部分營業或廢止執照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也就是政府有法定義務安排替代運輸。內行人提示:若真的出現服務空窗,可據此條向公路主管機關陳情,要求其履行維持運輸不中斷的義務,這不是請求恩惠,是要求機關依法行政。
Q3業者被停業或廢照,是不是政府想做就能做?
不是。正常情況要走階梯:先限期改善,逾期不改或無成效才停止部分營業,受停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才廢照。每一階都有條件,這是給業者的正當程序保障。但例外是派任不合格駕駛,依第2項可跳過改善期逕予廢照。內行人提示:這些都是行政處分,業者不服都能提訴願和行政訴訟救濟。
Q4公路法第47條是什麼?
規範汽車運輸業違規時的階梯式行政處分,從限期改善到廢止營業執照,並保障運輸不中斷。
Q5汽車運輸業的三階段處分差在哪?
限期改善(命改正)、停止部分營業(中度)、廢止營業執照(退場),由輕到重各有觸發條件。
Q6什麼叫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
班次紊亂、車況不良、服務嚴重瑕疵或危及行車安全等,足以損害不特定乘客權益的營運狀態。
Q7廢止營業執照跟業者自己歇業差在哪?
廢照是主管機關依第47條的強制處分;歇業是業者依第46條自主申請核准,兩者性質完全不同。
Q8客運服務太爛要怎麼檢舉?
蒐證(誤點、危險駕駛影像)→ 向公路局或監理所申訴 → 點明違規事實 → 留案號追蹤。
Q9檢舉時怎麼讓處分更有殺傷力?
若涉派任無職業駕照或不合格駕駛,明確援引第2項可逕予廢照,比泛泛指服務不好有力。
Q10業者收到限期改善通知該怎麼辦?
把握改善期提出可驗證的改善成效,避免被推上停業甚至廢照階梯,越早回應成本越低。
Q11被停業或廢照後要在多久內救濟?
處分屬行政處分,應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不服再提行政訴訟。
Q12公路法47條處分 vs 一般交通罰鍰差在哪?
罰鍰是金錢處罰;本條是停業、廢照等管制處分,直接影響業者營業資格,量級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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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trigger | effect | severity |
|---|---|---|---|
| 第一階:限期改善 | 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 | 命業者於期限內改善 | 輕 |
| 第二階:停止部分營業 | 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成效 | 停止部分營業 | 中 |
| 第三階:廢止營業執照 | 受停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 | 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 重 |
| 快速通道:逕予廢照 | 派任未領職業駕照或不合格駕駛人載客 | 不經改善期逕依第三款廢照 | 最重 |
trigger
- 第一階:限期改善
- 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
- 第二階:停止部分營業
- 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成效
- 第三階:廢止營業執照
- 受停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
- 快速通道:逕予廢照
- 派任未領職業駕照或不合格駕駛人載客
effect
- 第一階:限期改善
- 命業者於期限內改善
- 第二階:停止部分營業
- 停止部分營業
- 第三階:廢止營業執照
- 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 快速通道:逕予廢照
- 不經改善期逕依第三款廢照
severity
- 第一階:限期改善
- 輕
- 第二階:停止部分營業
- 中
- 第三階:廢止營業執照
- 重
- 快速通道:逕予廢照
- 最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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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480616 制定)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0600122 全文修正)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逾一年以上,未予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全部營業。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全部營業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0730113 全文修正)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0910118 修正)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因未涵括縣(市)公路主管,不符合實際需要,爰修正為「公路主管機關」。並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修正。 二、基於分層負責之原則,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經交通部核准」予以刪除。 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撤銷」,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體例修正。
(1020618 修正)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公共利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逾一年以上,未予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全部營業。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全部營業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一、第一項之「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因未涵括縣(市)公路主管,不符合實際需要,爰修正為「公路主管機關」。並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修正。 二、基於分層負責之原則,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經交通部核准」予以刪除。 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撤銷」,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體例修正。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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