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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2.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3. 公路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範圍內,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同: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4. 依前項第一款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5.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6.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會同中央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道路相關檢核。
  7. 公路之修建應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公路安全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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