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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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 2.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 3.公路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範圍內,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同: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 4.依前項第一款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 5.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 6.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會同中央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道路相關檢核。
- 7.公路之修建應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公路安全檢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路法第5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在必要地點設置護欄、標誌、號誌等安全設施,並於醫院學校旁設無障礙人行道,該設而未設致人受害可主張國家賠償。
Q · 路上沒護欄害我摔車受傷,能向政府求償嗎?
能,依公路法58條主張設施欠缺走國賠
依公路法第58條,公路主管機關「應」在必要地點設置護欄、標誌、號誌等安全設施。若該設而未設,導致用路人受傷,即可能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向管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實務上須先拍照保全「該有而沒有」的設施證據、報案就醫,並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協議不成才提國賠訴訟。
白話解讀
馬路上每一道分隔線、每一根護欄、每一個紅綠燈,都不是公路單位「做好心」幫你裝的,而是這條文白紙黑字命令它「應」設置的法定義務。差別在哪?當某個該設護欄的危險彎道沒有護欄、某個視線死角該有號誌卻沒有,而你在那裡出了事,這條文就從一條看不懂的工程規定,變成你向國家求償的依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家賠償法第3條讓你能告國賠)。第二項到第六項更把保護對象擴大到行人、自行車、輪椅族:醫院、學校、捷運站、人口密集處旁的公路改建,「應」設無障礙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最後兩項還要求公路修建必須通過「公路安全檢核」。一句話:你以為理所當然的道路安全,其實是政府被法律押著要交的作業,沒交,你有話可說。
法律定性
公路法第58條為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義務規範,要求公路主管機關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與行車分隔設施,並於醫療院所、學校、車站等地點的公路修建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且新建改建須通過公路安全檢核,構成道路設施欠缺時國家賠償的義務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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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路上沒護欄害我摔車受傷,真的能告國家嗎?
可以爭取。關鍵是證明該路段依公路法第58條「應」設護欄、標誌等設施卻欠缺,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先拍照存證、報案,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請求協議。國賠不是直接上法院,要先經過書面請求協議,機關30日內不協議或協議不成,才能起訴。
Q2醫院旁邊的人行道一堆障礙物,輪椅過不去,可以要求改善嗎?
可以。本條第三項明文:經過醫療院所、學校、車站等地點的公路修建「應」設無障礙人行道,設有騎樓者亦同。可向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陳情,並指明本條第三項列為應設項目,把它從福利變成法定義務。
Q3什麼叫『公路安全檢核』?跟我有關嗎?
這是本條後段的把關機制:公路修建必須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通過安全檢核才算數。新建或改建道路若設計漏掉該有的安全設施,理論上過不了這關。若你發現自家路段改建後反而更危險,可據此質疑工程是否通過檢核。
Q4公路法第58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號誌、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並於醫院學校旁設無障礙人行道,修建須通過公路安全檢核。
Q5什麼叫公路安全檢核?
本條後段要求公路修建須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通過之事前安全把關機制,設計漏掉應有安全設施理論上過不了這關。
Q6什麼是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
指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本條的護欄、號誌該設而未設即屬之,接國家賠償法第3條成立國賠。
Q7無障礙人行道是哪些地方一定要設?
經市區道路共用路段、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捷運/航空站,以及人口密集處等公路修建,設有騎樓者亦同。
Q8道路設施欠缺害我受傷怎麼求償?
拍照保全設施缺口證據 → 報案就醫 → 書面向管理機關請求協議 → 協議不成提國賠訴訟,以本條「應設」義務為核心論點。
Q9國賠賠償金額怎麼算?
實際損害(醫療費、修復費、薪資損失、看護費)+ 精神慰撫金,並可主張過失相抵調整比例。
Q10怎麼證明路段設施有欠缺?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調閱該路段是否通過公路安全檢核、設施是否符合管理規範與目擊或鑑定資料。
Q11醫院旁人行道有障礙怎麼陳情?
向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陳情,指明本條第三項列為應設項目,並援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Q12公路法58條國賠 vs 民法184侵權差在哪?
國賠對象是國家、設施欠缺採無過失主義、須先請求協議;民法184對私人、原則須證明過失、可直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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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state_compensation | civil_tort | compulsory_insurance |
|---|---|---|---|
| 求償依據 | 公路法58條 + 國家賠償法第3條 | 民法第184條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 對象 | 公路管理機關(國家) | 加害的私人 | 保險公司 |
| 歸責原則 | 設施欠缺採無過失主義 | 原則須證明故意或過失 | 無過失,限人身傷亡 |
| 前置程序 | 須先書面請求協議 | 可直接起訴 |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state_compensation
- 求償依據
- 公路法58條 + 國家賠償法第3條
- 對象
- 公路管理機關(國家)
- 歸責原則
- 設施欠缺採無過失主義
- 前置程序
- 須先書面請求協議
civil_tort
- 求償依據
- 民法第184條
- 對象
- 加害的私人
- 歸責原則
- 原則須證明故意或過失
- 前置程序
- 可直接起訴
compulsory_insurance
- 求償依據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對象
- 保險公司
- 歸責原則
- 無過失,限人身傷亡
- 前置程序
-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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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480616 制定)
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上之重大肇事事件,應立即電報公路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情形申報,其平時肇事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0600122 全文修正)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間,得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0730113 全文修正)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0920603 修正)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修正後,市區道路與公路共線,已劃歸為公路系統,其餘非公路部分不宜列在本法中,故將市區道路刪除。 二、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工程設施之設置,不限於險要或適當地點,必要地點均須設置,爰修正本條文。
(0961219 修正)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以建立法源,維護自行車及行人通行安全空間,以符合現代社會的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之潮流。
(1121121 修正)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範圍內,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同: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依前項第一款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會同中央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道路相關檢核。 公路之修建應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公路安全檢核。
立法理由本條參採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上之重大肇事事件,應立即電報公路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情形申報,其平時肇事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間,得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一、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修正後,市區道路與公路共線,已劃歸為公路系統,其餘非公路部分不宜列在本法中,故將市區道路刪除。 二、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工程設施之設置,不限於險要或適當地點,必要地點均須設置,爰修正本條文。
增列第二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以建立法源,維護自行車及行人通行安全空間,以符合現代社會的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之潮流。
本條參採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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