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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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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車輛拖救,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費用收取、車輛辨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車輛拖救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2. 2.車輛拖救業就其提供之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3. 3.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4. 4.車輛拖救業應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二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150724 增訂)

經營車輛拖救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費用收取、車輛辨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車輛拖救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車輛拖救業就其提供之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車輛拖救業應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二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立法理由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電子簽章法法規
  • 請求權名詞
  • 定型化契約名詞
(1150724 增訂)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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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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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路法第 57-2 條規定:「經營車輛拖救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路法第 57-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