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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4 條
- 1.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六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但租用拖車者,不受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之限制。
- 2.前項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於車上懸掛或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其行駛路線跨越省、市轄區者,應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機關函徵相對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因假日、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疏運旅客而臨時租用者,應於實施前函送對方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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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4 條」的釋義如下: 根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當汽車運輸業需要短期租用同業營業車輛以維持正常營運時,需由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等資料,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才能進行。值得一提的是,租用拖車的情況則不受報請核准的限制。 就第 14 條第 2 項來說,當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時,在車上必須懸掛或張貼顯明的租用標識。如果行駛路線跨越省、市轄區,則需要向受理租用的公路主管機關函徵相對的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而在假日、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臨時租用車輛以疏運旅客時,也需要事先函送對方查照。 參考資料來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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