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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6 條
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應由當事人開具左列事項,檢具共同經營契約副本,會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期滿仍須繼續或中途停止時,亦同。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共同經營之事由及期間。 三、共同經營之業務範圍及方法。 四、經營收入及經費分攤之計算方法。 五、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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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6 條,該法規要求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應由當事人開具共同經營契約副本,並檢具後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得實施。其中包含的事項有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共同經營的事由及期間、業務範圍及方法、經營收入及經費分攤的計算方法、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副本。 然而,在實務上,有一篇裁判書指出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共同經營時,應依法訂定共同經營合約,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才得實施。在這個案例中,因為有合法的共同經營契約書,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得實施共同經營的項目。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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