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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8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2.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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