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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災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五、電動汽車。 六、計程車。
  2.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3. 第一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因辦理過戶、繳銷、註銷、吊銷牌照、報廢等異動致不符免徵資格者,如有使用道路之情事時,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4. 設籍離島地區車輛,以百分之七十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限於離島地區使用,如有於臺灣本島使用、檢驗、異動或換照等情事者,改以全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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